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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2018-11-13

 令——《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监会令〔2018〕2号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 陈文辉

  2018年2月1日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人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之外设立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只能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域内开展业务、设立分支机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三)营运资金的托管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五)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六)企业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内分支机构设立及备案、提交监管报告和报表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划分开展备案工作。保险公估人提交备案材料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二十二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保险公估人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在备案公告之前不得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四)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八)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档案保管、公估业务、执业责任等承继关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聘用品行良好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

  (二)被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资产评估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估人应当加强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估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加入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公估人的,新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公估行为和公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公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公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公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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