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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粮食经营主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规定(试行)

2019-08-0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粮食经营主体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池州市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52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2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池州市行政区域内对粮食经营活动主体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以及相关管理,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主体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

  第二章 实施应用范围

  第四条 申报粮食行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等事项。

  第五条 申请参与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

  第六条 申报支持粮食经营的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

  第七条 其它涉粮经营监管和服务事项。

  第三章 守信与守信联合激励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守信,是指粮食经营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认真履行约定义务,没有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诚信等级连续三年被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A”级的粮食经营主体。

  第九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有守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各有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对申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等事项的,可实行“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的便利服务措施,加快办理进度。

  (二)对申报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的,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参加评先评优、粮食龙头企业认定、放心粮油和放心企业认定时优先推荐,指导和帮助企业参加行业内交流、推介活动。

  (四)按照《池州市粮食经营活动守法诚信评价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实施分类监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激励措施。

  第四章 失信与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失信,是指粮食经营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存在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一)粮食经营主体在具备依法履约、履行义务条件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粮食经营主体被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粮食经营主体在开展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过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等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粮食经营主体在一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粮食储存责任事故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五)粮食经营主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粮食行业“黑名单”的;

  (六)粮食经营主体运营异常、存在不良贷款记录、列入银行征信系统异常名录或“黑名单”的;

  (七)粮食经营主体守法诚信等级上年度被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D级的;

  (八)粮食经营主体经有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认定存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九)粮食经营主体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

  第十一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有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各有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形,依法依规可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向全社会或相关部门公开公示失信行为信息;

  (二)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取消政策性粮食收储业务委托,取消“放心粮油”企业称号,调整政策性粮食库存;

  (三)限制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申请;

  (四)限制金融机构融资授信;

  (五)实施分类监管,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检查和粮油质量抽检力度;

  (六)禁止授予企业各类荣誉称号,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管理人员不得评先、评优。

  (七)对严重失信的粮食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相关部门在受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应用范围内申请事项时,应当对粮食经营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查询,或由申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行提供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备案、财政性资金补助、政策性粮食业务委托等决定时,应将粮食经营主体的信用情况及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一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自身职责实施激励或惩戒措施,形成监管合力,对落实激励惩戒措施不力的单位和部门,由其上级部门和单位实施层级监督。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宣传、推介,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公示、曝光,积极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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